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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發布
作者:東海史志網   發布時間:2021-03-28 09:49:35

 

《江蘇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7號
《江蘇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8年9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21日
江蘇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志工作,促進地方志的開發利用,發揮地方志記錄歷史、傳承文明、資政育人、服務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包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查推動地方志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機制,配備工作人員,保障工作條件,將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推動全省地方志事業平穩、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檢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組織編纂地方志;
(三)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出版舊志;
(四)組織開展地情調查研究和資源開發利用,開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為社會提供服務;
(五)組織開展地方志業務培訓、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編纂地方志。
地方志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七條 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鑒一年一鑒、逐年編纂。
行政區劃有重大調整的,應當及時組織編纂已撤銷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志書,適時組織編纂新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志書。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地方志書編纂工作規劃。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擬定地方志編纂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堅持正確方向,遵循存真求實、確保質量的原則,做到全面客觀、真實可靠、科學嚴謹、合法合規,不得篡改歷史事實,不得杜撰歷史事件。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據事直書、忠于史實、保守秘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地方志工作機構和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條 編纂方案確定的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承編單位),應當明確工作機構和人員,保障工作條件,按照編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編纂、供稿等工作,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承編單位的編纂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人才引進、兼職人員聘用、志愿服務、培訓、激勵等制度,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人才隊伍。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專家庫、人才庫,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會公眾參與地方志編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采取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專業機構承擔地方志編纂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應當建立資料積累制度,收集文字、圖表、照片、音像、實物等地方志資料。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編寫資料長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對相關音像資料進行整理匯編。
第十三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指定專職人員負責保管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各類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后,應當將資料和文稿依法移交同級檔案館或者方志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五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地方志,應當公開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
第十六條 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開出版。具體審查驗收辦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方綜合年鑒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開出版。
第十七條 地方志的著作權由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地方志工作機構、承編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參與編纂、評審的人員支付報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志館,或者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檔案館等公共場館內開辟專門區域,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情展示和地方志的收藏研究、開發利用。鼓勵建設數字方志館。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志館或者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文獻資料和紀念性實物。接受捐贈的,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收藏證書,并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規劃,加強地方志信息化建設。
省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全文數據庫和地方志資源共享平臺。
第二十一條 方志館、地方志資源共享平臺應當完善服務功能,公示服務范圍和方式,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并提供查閱、摘抄、下載、復制、檢索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的開發利用納入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推動地方志文化的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供豐富、優秀的精神文化產品。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整理出版舊志、編寫地方志簡本和地情資料、制作音像制品、舉辦展覽等形式,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和傳播技術,進行地情宣傳和地方志文化傳播,引導全社會讀志、用志、傳志。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影視作品及其他文學藝術創作和文化交流,傳播地方歷史文化。
第二十三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基礎理論和編纂實踐研究。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與地方志工作機構合作,開展地方志理論和地情研究。支持高等院校開設地方志課程。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以及國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學術交流與合作,擴大地方志文化影響力。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地方志優秀成果給予通報表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編纂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已經出版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同級新聞出版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并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一)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二)篡改歷史事實、杜撰歷史事件的;
(三)要求地方志工作機構和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編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編纂、供稿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將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各類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損毀、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或者批準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并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自然災害,具有獨立存史價值的重大事件、活動,以及獨特的地域文化、地情特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編纂地方專題志書。
地方專題志書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按照本條例有關地方志書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鼓勵組織編纂部門志、行業志、鄉鎮(街道)志以及村(社區)志等其他志書,鼓勵部門、鄉鎮(街道)編纂年鑒。
列入中國傳統村落名錄的村,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應當編纂志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指導。
本條規定的志書和年鑒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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